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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而怎么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由谁来负这个举证责任呢?接下来我们看看最新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的详细规定及该解释
一、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以共同签字为认定共同债务标准。虽然共同合意(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意味共同债务一定要共同签字,更不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则不能认定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负债,用于家庭需要才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真正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的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新司法解释内容的详细解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共有四条,各条规定内容大概如下:
第一条是关于夫妻合意债务的规定。夫妻合意债务共同承担,这是世界立法和我国理论上和实践中早已通行的观点,而且在司法中对合意债务的认定并无争议。有争议者是一方负债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本解释第二、三条作了规定,第二、三条才是本解释的重点。
第二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该条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这是对24条颠覆性规定。
第三条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对于超越日常代理权,在实体认定标准上同样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认定共同债务。其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实际上也是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共同经营收益必然用于共同生活。但司法解释特别列出来,可以避免司法适用上的争议。
二、“家庭需要”的定义标准是什么?
新司法解释坚持把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经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基准,且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释无论是从立法根据还是从立法技术上来说,都是极具意义的。
1、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精神。如果以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必要或唯一标准,必然与婚姻41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本质。
2、以举证责任替代强制性签字规定具有科学性。也就是说,共同债务的标准放在那儿,举证责任也在放那儿,举债人或债权人在借贷时,则要认真考虑或评估一方借贷的风险性。如果能够证明一方借贷用于家庭需要,则完全可以不需要共同签字;如果担心无法证明,则可双方签字;如果根本不是用于家庭需,举债人或债权人则无需主张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或倒逼一方举债必须用于家庭需要,这样规定具有如下好处:
其一,可以确保一方举债认定标准不走样,并足以防止没有用于家庭的一方债务株连另一方;
其二,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一是不影响交易安全与效率。举债人或债权人对真正用于家庭需要的债务,可以独立行使;二是可以有效防止非共同债务。对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举债人或债权人肯定无法证明;三是可以防止夫妻逃债或不认账。一方负债只要能够证明用于家庭需要,另一方一般都会认可。即使不认可,则依法强制其共同承担。
3、以举证责任替代强制共同签字标准,可以克服共同签字“陷阱”等诸多弊端。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防止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目前产生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签字,而是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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